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业学校教育
第三章 职业培训
第四章 教师和受教育者
第五章 职普融通
第六章 产教融合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构建职普融通、产教融合的职业教育体系,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术技能水平,促进就业创业,建设教育强省、科技强省、人才强省和技能型社会,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专门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职业教育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工作,并将职业教育发展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建立质量评价体系,加强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群团组织建立信息通报、资源共享等协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退役军人事务、卫生健康、科技等有关部门和税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教育有关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会和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参与、支持或者开展职业教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经费的机制,新增教育经费应当向职业教育倾斜;优化教育经费支出结构,加强资金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职业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高等职业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中等职业学校多元化发展要求的成本分担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于专业大类的职业教育差异化生均拨款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群团组织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宣传,通过组织举办职业教育活动周等活动,利用教师节、世界青年技能日等节日,宣传技术技能人才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和贡献。
新闻媒体、职业学校应当积极开展职业教育公益宣传,宣传技术技能人才成才典型事迹,营造人人努力成才、人人皆可成才、人人尽展其才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六条 鼓励职业教育机构围绕国家重大战略和本省发展战略,开展跨区域协作与共建。
建设国际交流合作平台,支持职业学校引进境外优质职业教育资源,开展高水平的合作办学,培养具有国际视野的技术技能人才。支持有条件的职业教育机构赴境外办学,推广本省职业教育标准,服务本省企业对外贸易和对外投资,打造湖湘文化和技能相结合的职业教育国际品牌。
第二章 职业学校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人口变化、就业需求和教育发展等实际情况,统筹规划职业学校设置和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层次规模,优化职业学校布局;建设优质中等职业学校、高水平高等职业学校,鼓励发展职业本科教育。
省人民政府根据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制度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纳入高等职业学校序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统筹指导职业学校根据国家和区域产业布局以及技术变革趋势,建立健全专业动态调整机制,加快高水平专业建设,提升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推动形成紧密对接产业链、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特色专业体系,培养大国工匠、能工巧匠、高技能人才。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文化素质与职业技能相结合的职业教育招生制度,科学确定职业技能考试成绩在录取中所占权重。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职业教育招生平台。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国家核定下达的年度招生计划,支持本科院校扩大职教高考、专升本考试的招生规模,招生指标在本科院校年度招生计划中单列。
职业学校应当遵守招生工作相关政策,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招生。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职业学校课程和教材建设的统筹指导、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优质课程和教材的遴选、认定。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课程建设,培育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及时把新方法、新技术、新工艺、新标准引入课程和教材,加强优质课程和教材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应当将有关证书培训内容及要求融入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推进专业教学和技能考核相结合,提高学生实际操作能力。鼓励学生参加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评价认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技能竞赛制度,完善政府、学校、工会组织、行业企业和社会多方参与机制;对符合条件的竞赛获奖者在升学、职业技能等级晋升、公开招聘和职称评审等方面给予激励。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数字化建设,推进职业教育数字化转型。职业学校应当加强数字化建设,开发专业教学资源库、网络精品课程、数字化教材等学习资源,连接国家和省智慧教育平台,推进上下贯通的智慧教育平台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建设大数据中心,丰富职业教育数字化应用场景,扩大职业教育优质资源供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职业教育保障机制,残疾人职业教育生均经费按照规定标准执行。设区的市(自治州)和有条件的县(市、区)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职业教育部(班)。
第三章 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培训资金和项目统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相关职业培训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面向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高校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登记失业人员等就业重点群体的培训,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政府购买服务或者政府补贴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建立中短期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学历教育衔接贯通的农民教育培训制度,培养高素质乡村振兴人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托职业学校建设职业教育培训中心,面向企业员工、农民等开展职业培训。
鼓励优质职业学校建设社区教育学院,利用优质办学资源服务社区教育。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培训上岗制度,根据实际需求建立员工培训体系。
支持企业建设职工培训中心,开展职工技能培训。企业也可以委托或者联合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职业培训。
第四章 教师和受教育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办学规模等,确定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人员规模并动态调整,确保教职工人员足额配备。
民办职业学校应当根据本省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办学规模等,确保教职工人员足额配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符合职业教育特点和发展要求的职业学校教师岗位设置和职务(职称)评聘制度。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等方式招聘技能大师、劳动模范、能工巧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与行业企业联合培养具备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能力的“双师型”教师制度,在职务(职称)晋升、教育培训、评先评优等方面向“双师型”教师倾斜,逐步提高“双师型”教师占专业课教师的比例。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教师企业实践机制,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含实习指导教师)根据专业特点应当每五年累计不少于六个月到企业或者生产服务一线实践;新入职专业课教师不具备三年以上企业工作经历的,应当在参加工作后三年内到企业集中实践锻炼不少于六个月;公共基础课教师应当到生产服务一线进行学习、调研,每年不少于七天。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为教师实践提供支持和便利。产教融合型企业、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岗位,接纳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践。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学校教师培养培训计划,提高教师的专业素质和实践能力;建立职业学校、行业企业等多方参与的“双师型”教师评价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学生应当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按照要求参加实习实训。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学生参加实习实训,加强实习实训指导、安全生产教育和日常教育管理。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实习岗位,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接纳学生实习的单位应当落实实习实训相关规定,保障学生在实习期间享受休息休假、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等权利,并不得向学生收取押金、培训费、管理费等任何形式的实习费用;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学生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拖欠、克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学校对学生的奖励和资助制度,规范资金管理使用。
公办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百分之五的经费用于资助学生,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从事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资助学生。民办职业学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平等机会。技工学校中级工班、高级工班、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生,分别比照中专、大专、本科学历,同等参加职称评审(考试)、公务员招考、企事业单位招聘、应征入伍等,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就业创业补贴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技能人才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人才队伍建设总体部署,畅通技术技能人才职业发展通道,加大技术技能人才薪酬激励力度。高技能人才在升学、学习进修、落户、就业、职称评审、职务(职称)晋升等方面享受相应层级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五章 职普融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普通中小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职业教育相关教学内容,因地制宜组织各种不同行业职业体验活动,开展职业启蒙教育;组织、引导、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企业和行业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参与普通中小学校职业启蒙课程开发建设,科学有序向中小学生开放教学资源,为组织开展职业认知和体验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职业教育人才培养体系,推动各层次职业教育专业设置、培养目标、课程体系、培养方案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支持优质中等职业学校与专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联合开展贯通培养;开展中等职业教育与职业本科教育衔接培养;支持高水平专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与本科院校探索实施衔接培养,联合培养本科层次高技能人才。
开展贯通培养的各合作学校应当共同制定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共同开发课程与教学资源,共同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共同组织实施人才培养,确保人才培养质量与水平。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具备条件的普通本科院校向应用型高校转变,鼓励有条件的普通本科院校开展职业本科教育;建立健全不同学段、不同类型学校教学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推动职普融通教学资源开发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推动中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中、高等职业学校与普通本科院校开展课程互选、学分互认、资源共享、基地共建;支持职业学校运用实训场地、设施设备等资源,与普通中小学校、本科院校联合开展课程开发、实习实训和技术研发。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校教育、职业培训等各类学习成果认证、积累和转换的机制,推动学习成果可追溯、可查询、可转换,构建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六章 产教融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激励措施,研究解决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产教融合工作纳入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的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型专业制度,支持校企开展人才培养、专业建设、职业培训、技术服务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场地和管理等要素,通过独资、股份制、混合所有制等形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职业学校以及产业学院、实习实训基地、技能培训基地、协同创新平台等。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供需信息对接机制,定期编制发布产业结构动态调整报告、行业人才就业状况和需求预测报告。
职业学校应当坚持需求导向,依据企业对技术技能人才的要求,动态调整人才培养结构,健全完善人才培养模式,为行业企业提供稳定的人力资源。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需求,面向职业学校定期发布实习岗位和人才需求信息,推进校企协同育人,提高学生实践能力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域产教联合体、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建设。
市域产教联合体、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应当建立健全实体运行机制,推动各类主体参与职业学校人才培养;支持校企联合招生,开展委托培养、订单培养和学徒制培养,面向企业员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支持校企共建技术创新中心、技术服务平台,服务行业企业技术改造、工艺改进、产品升级。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产业发展需求,推动开放型区域产教融合实践中心建设,支持职业学校开展实践教学、社会培训、真实生产和技术服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职业学校联合企业、科研机构共建技术协同创新中心等产教融合创新平台,围绕产业关键技术、核心工艺和共性问题等开展协同创新;引导高等职业学校和应用型本科高校加强面向企业生产一线实际需求的工程技术研究选题,促进研究成果向产业技术转化。
第三十四条 职业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应当通过协议明确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归属,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依法给予奖励和报酬。
教师、专业技术人员和学生拥有的知识产权可以依法在企业作价投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校企合作、提供社会服务或者以实习实训为目的举办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扣除必要成本外的净收入,可以按照不超过百分之六十的比例提取资金作为绩效工资来源,并相应调整单位绩效工资总额。
第三十六条 对深度参与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在提升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促进就业中发挥重要主体作用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教融合型企业认证制度,对产教融合型企业在金融、财政、土地、信用等方面给予激励。产教融合型企业投资兴办职业教育,按照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湖南人大融媒体中心
编辑:黄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