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1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摄影/蒋海洋
11月21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此前,9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规定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就进一步修改完善规定草案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刘莲玉高度重视,率队开展调研,并先后三次主持召开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听取情况汇报,常委会党组明确由立法专班负责规定草案的修改工作。11月11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规定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改对“居民自建房”的定义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规定草案关于居民自建房定义的范围比较窄,没有涵盖相关情形,调研组在调研中也发现,居民自建房并不只是供房屋所有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居住。据此,二次审议稿对居民自建房的定义修改为:“城乡居民自行组织建设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进一步规范“建设安全”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居民自建房建设情况多样,如果笼统规定建设居民自建房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不利于操作执行。据此,二次审议稿将“建设”改为“新建”,同时按照立法技术要求,将“原则上”改为“一般”,还增加了“居民自建房原依法批准层数超过三层的,改(扩)建、重建后层数不得超过原依法批准层数”的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规定草案对居民自建房设计和施工的规定表述不够明确。据此,二次审议稿修改为:居民建设自建房应当按照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设计图纸,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农村居民建设低层住宅,可以选用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免费提供的图纸,委托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乡村建筑工匠施工。
在调研过程中,有基层同志反映,居民自建房镶嵌永久性标志牌对增强建设主体、施工主体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意识,加强对居民自建房建设的生命周期管理有促进作用。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居民自建房应当镶嵌永久性标志牌,主要内容包括建成时间、建设主体、施工主体、项目负责人等内容。”
进一步保障“使用安全”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居民自建房在使用过程中不仅需要明确房屋所有权人安全管理责任,还应当明确房屋使用人等其他主体的责任。据此,对居民自建房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管理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国家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资质尚没有明确规定,且规定草案的规定既不够清晰,也存在相互交叉。据了解,住建部正在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从有利于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协调考虑,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有的基层同志提出,对鉴定为C、D级危房,存在结构倒塌风险、危及公共安全的居民自建房应当依法拆除的规定,因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难以执行。经研究,根据行政强制法,地方立法不宜增设行政强制措施。据此,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规定草案相关条款。同时,为了增强操作性,在第一款中增加了鉴定机构、有关部门的职责以及具体处置措施的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基层同志提出,规定所有用作经营的居民自建房都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没有必要且增加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负担,据此,二次审议稿修改为:从事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与经营业态要求相适应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根据经营业态要求改(扩)建、重建后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对安全监督管理内容进行细化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政府各部门职责不清导致对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管不到位,同时根据自建房安全管理实际需要,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的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据此,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四条对相关部门职责进行了明确。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基层同志提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对居民自建房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在人力、物力、财力上难以承担。经过深入调研,将每年全面排查修改为一般区域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排查,重点区域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并加强日常巡查相结合的方式。
此外,二次审议稿对援引其他法律有关规定原文的内容进行简化表述;新增了关于进一步强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的条款。对于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不赞成通过地方立法限制居民自建房建设层数、经营业态,经过反复研究、协商,按照国家和省关于自建房管理安全的要求,二次审议稿暂保留了相关规定,但作了修改完善。
来源:刘青霞
作者:刘青霞
编辑:黄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