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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若干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法制委 作者: 编辑:黄飞飞 2021-08-09 15:4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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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做好该法规案的修改工作,现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若干规定(草案)》予以公布。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9月9日前反馈至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韶山中路190号,邮编:410007;传真:0731-85309208;电子邮箱:18973105166@163.com

附件:《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若干规定(草案)》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8月9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慈善工作的领导,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引导和推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和推动慈善活动在基层开展。

第三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工商业联合会、归国华侨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四条【慈善组织】 鼓励发展慈善组织。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灾等服务的慈善组织,依法直接登记;其他慈善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征询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登记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登记为慈善组织。

第五条【网络募捐】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鼓励慈善组织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创新公开募捐形式;鼓励社会公众以电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的虚拟支付形式开展捐赠。

网络平台提供公开募捐服务,应当查验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和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在显著位置公布慈善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网络平台应当记录、保存慈善组织在平台上发布的有关信息。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和募捐记录等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为自公开募捐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六条【个人求助】 因本人或者家庭成员发生意外事件、重大疾病等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可以向慈善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城乡社区组织求助,也可以向社会求助。

求助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以及互联网、电信网发布求助信息的,信息发布平台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告知其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并向社会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发现求助人有虚构事实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并向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协助调查处理。

求助人应当对提供的身份信息、求助原因、求助事项等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构事实、夸大困难骗取他人捐赠,求助获得的款物应当用于求助事项。

第七条【遗赠】 自然人以遗嘱方式将个人财产捐赠给慈善组织的,可以明确捐赠清单、捐赠方式、交付时间等事项。

遗赠生效后,接受遗赠财产的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将遗赠财产用于慈善目的。

第八条【慈善财产估价】 慈善组织对捐赠人捐赠的财产按下列规定确认价格:

(一)生产企业捐赠的财产,按出厂价格确认价格;

(二)捐赠人提供了票据的按票据确认价格,不能提供票据的,参考知名大型电商平台的公允价格协商确认价格;

(三)对捐赠财产价格有争议的,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确认其价格。

经评估无法确认价格的,不得出具捐赠票据,应当另行造册登记。

突发事件发生时,捐赠物资可以先登记先行使用,事后认定价格。

第九条【慈善财产管理】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慈善受赠财产的接受、登记、存储、发放、拨付、备案和运营费用预算、核销等管理制度,以及拍卖、变卖实物和投资的相关制度。

慈善组织对受益人的资助、服务目标已经实现或者因客观情况无法实现的,慈善组织有权终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受益人或者其委托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将剩余资助财产退还慈善组织。

第十条【慈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慈善服务管理制度,支持发展养老、抚幼、康复等慈善服务,鼓励慈善组织在已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拓展慈善服务业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加强协作,共同开展慈善服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开展慈善服务,应当根据需要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可以给予食宿、交通、通信等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十一条【社区慈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社会工作站(室)、社会救助站(点)、社区服务中心、志愿服务中心、慈善超市等,推进城乡社区慈善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帮助慈善组织及其他从事慈善活动的社会力量与困难群众进行对接,为慈善捐赠以及其他慈善活动创造条件和提供便利。

鼓励、支持慈善组织与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社会组织在项目实施、信息沟通、人员培训等方面开展合作。鼓励、支持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协助慈善活动鼓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驻村(社区)单位、居民为慈善活动、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应急慈善】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提供需求信息,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并协调做好捐赠物资通关、运输以及接受、调配等工作。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的指导和需求信息开展慈善活动。慈善组织应对突发事件期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运送捐赠物资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优先通行。慈善组织为应对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前报备募捐方案的,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政务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办理慈善组织登记和认定、公开募捐资格审批、公开募捐方案备案、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备案、慈善信托备案、税费优惠等事项,应当减少办理环节,整合办理资料,缩短办理时限,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四条【人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事业人才专业化建设,建立健全以慈善组织人才引进和从业人员职称评定、信用记录、社会保险等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建立完善慈善事业人才队伍的培养激励制度、薪酬管理制度。

慈善组织应当科学设定内部薪酬分配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合理确定薪酬标准。慈善组织从业人员的薪酬列入管理成本。

第十五条【财政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初创期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提升慈善组织发展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面向慈善组织的政府购买服务机制,将慈善组织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及相关辅助性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慈善组织购买相关服务。对慈善组织实施的救助项目,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给予适当配套支持。

第十六条【平台支持】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政务管理服务部门制定统一的行业信息数据对接标准,依托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整合慈善组织的相关信息和数据资源,实现全省慈善数据与政府部门、群团组织等开展救助帮扶的各类信息的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和共享应用,为慈善组织和政府部门、群团组织提供供需对接、服务记录等服务,建立慈善与各类社会救助帮扶工作衔接机制,促进慈善资源的合理配置。

政府部门、群团组织等开展救助帮扶的各类信息和慈善组织的各类信息,应当按照统一信息数据标准与同级或者上一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进行对接,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收费优惠】 新闻、出版、金融、财会、审计、法律服务、专业评估等机构为慈善组织提供服务,对相关服务收费给予优惠。

慈善组织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困境儿童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慈善服务的场所,其用电、用水、用气等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十八条【动员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管理、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推进慈善文化在机关、学校、企业、社区等的普及推广,培育公民终身慈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制定慈善宣传规划,开设慈善宣传栏目、节目,加强慈善新闻报道和典型宣传,播(刊)慈善宣传公益广告。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慈善文化,通过为慈善事业捐赠资金物资、提供志愿服务、设立慈善信托等方式依法参与、开展慈善活动。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等企业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和企业文化建设,鼓励其通过捐赠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和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慈善事业。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干部职工参与慈善活动。

退休领导干部经批准可以在慈善组织任职,但不得领取交通费、误餐费、通信费之外的其他补贴和报酬。

第十九条【激励措施】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慈善记录的人员。鼓励用人单位将良好慈善记录作为相关评优、评先工作的参考依据。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慈善记录的人员给予优待。

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人,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遇到困难向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的,慈善组织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救助。

第二十条【自我监管】 有条件的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官方网站、自媒体平台,设立新闻发言人,主动依法公开慈善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应当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发布慈善项目,方便有需要的社会公众进行求助。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慈善项目评估制度,对慈善项目设立的合理性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鼓励第三方机构对慈善项目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行业自律】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联合成立慈善行业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行业培训,对慈善从业人员开展专业培训,培养慈善人才;

(二)推进行业自律,制定和组织实施行业规范标准,加强诚信建设,维护行业秩序,促进公平竞争;

(三)促进行业发展,建立慈善组织与企业、媒体、学界等的协作关系,为慈善行业聚集社会资源;

(四)推动行业交流,组织开展宣传展览、联合劝募等慈善活动,引进慈善项目,总结交流慈善工作经验;

(五)维护行业权益,及时反映各类慈善主体的意见和建议,为制定慈善法规政策提出合理建议意见,调解慈善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六)慈善行业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政府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的信用记录制度,将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应当将慈善组织信用状况、评估结果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的参考依据。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综合指标评价体系和区域慈善指数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区域慈善指数。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法制委

编辑:黄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