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人大网>要闻>省人大要闻>正文

省人大常委会开展耕地保护与利用“一法一办法一条例”执法检查,将重点检查这些内容

来源:湖南人大网 作者:周 洁 编辑:黄飞飞 2021-07-06 16:09:07
湖南人大微信
公众号二维码
—分享—

图片

7月6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执法检查动员会议。

图片

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刘莲玉出席会议并讲话。

图片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杨维刚主持会议。

图片

省人民政府副省长隋忠诚代表省人民政府作表态发言。

7月6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执法检查动员会议,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刘莲玉出席会议并讲话,副主任杨维刚主持会议,秘书长胡伯俊出席会议。

会上,省人民政府副省长隋忠诚代表省人民政府作了表态发言,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刘宗林介绍了耕地保护与利用“一法一办法一条例”执法检查工作安排,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林业局汇报了有关贯彻实施情况。

会议指出,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是农民生活最基本的保障,是农村稳定的基础。耕地是农业生产的载体,更是粮食生产的决定因素。耕地与粮食安全息息相关,是习近平总书记挂在心头的“国之大者”。会议要求,要认真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和关于耕地保护与利用的系列重要论述、批示指示精神,充分认识依法保护与利用耕地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执法检查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坚决扛牢粮食生产大省的政治责任。要突出依法保护与利用耕地的重点内容,围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地用途管制、耕地质量保护,切实增强执法检查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通过法治方式和法治手段,奔着问题去,追着问题改,突出耕地保护与利用的法定性、强制性,做到真发现问题、发现真问题,推进制度完善、机制建立和工作落实,切实增强执法检查的权威性和实效性,确保法律法规全面实施,推动我省耕地保护与利用工作开创新局面、见到新气象。

图片

图片

会议现场。


更多资讯:

此次执法检查,将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贯彻实施“一法一办法一条例”的基本情况;

2.重点检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地用途管制、耕地质量保护等有关制度落实情况,依法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非粮化”,整治占用耕地建房、弃耕抛荒等情况;

3.贯彻实施“一法一办法一条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意见建议。

检查贯彻落实“一法一办法一条例”

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地用途管制、耕地质量保护,依法制止耕地“非农化”“非粮化”,整治占用耕地建房和弃耕抛荒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九条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十四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第三十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三条 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承包方有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代耕等方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六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十八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依法予以补偿安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征地工作完成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收或者征用承包地的情况抄告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禁止随意扩大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范围;禁止降低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禁止侵占或者挪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采石、采矿等;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关于耕地质量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提高耕地质量,将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所必要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基本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质量保护措施,支持和鼓励种植绿肥、生产和施用有机肥料。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降低农药在耕地中的残留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加强耕地质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管理队伍建设,改善设施设备,提高耕地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系统,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与评价。

第三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明确耕地的地力等级和承包人保护耕地质量和责任。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承包人履行耕地质量保护责任,组织、引导承包人改良土壤、培肥地力。

来源:湖南人大网

作者:周 洁

编辑:黄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