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条第一款“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后增加:“加强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化建设,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监督管理数据共享机制”。
在第三条第二款“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后增加:“发挥当地公安派出所、农机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驾驶人协会的管理、劝导作用”。
二、在第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加强车辆营运安全管理。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城市公交客运企业、校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监控平台,在所属车辆上安装车载终端,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煤炭、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等货物装载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港口码头的规模化经营者,应当配置符合标准的货运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按照规定对车辆配载货物,不得放行超限超载的车辆驶出站场或者物流园区。
“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擅自改装、拼装的货运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申请临时通行号牌。临时通行号牌的申请次数和使用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删除第三款。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教练员饮酒后进行随车实操教学。”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连续驾驶机动车达到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驾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班线客车、包车客车、旅游客车或者校车,在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晚十时至次日晨六时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除接驳运输外,长途客运车辆凌晨二时至五时不得载客运行。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六十公里,大中型载客汽车晚十时至次日晨六时在高速公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八十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低于上述规定速度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大中型载客汽车行驶速度不得高于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在第一款“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 ”之后增加“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九、将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督办制度。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进行检查;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治理。
“对交通事故频发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对该路段的路况、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安全性进行论证,制定改造方案,并依职责组织实施。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道路经营管理单位报告。有关主管部门、道路经营管理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先行采取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或者通知有关责任单位履行治理义务。”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集贸市场、车站、码头等场所周边和居民区等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建设行人过街设施或者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减速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遇自然灾害、事故、施工等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情形,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并利用沿线情报信息板、广播等设施及时发布提示、引导信息。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隧道日常检查、检修等工作,保持隧道内供配电、照明、通风、排水、消防、监控、通信、报警、救助设施及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十二、删除第十九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城市快速路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禁止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专项作业车、带挂车的汽车、悬挂教练汽车号牌和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机动车、设计最高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限制摩托车上城市快速路行驶,可以限制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进入城市隧道。”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允许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电动自行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及道路条件、车流状况等因素分车道、分车型合理设置限速标志。相邻两个限速路段的限速差不大于二十公里。”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高速公路的路况、车流状况等影响摩托车安全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摩托车通行的措施。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禁行车辆及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不成的,应当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在紧急停车带内停车,应当按照标线指示停放,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机动车从紧急停车带驶入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在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并不得妨碍行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
“机动车发生事故或者故障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内;不能移动的,应当迅速报警,并组织车内人员转移至安全地点。事故车辆由救援车与清障车拖曳、牵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提供修车服务。”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不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条件的电动车,根据车辆结构特征,按照车辆长度、乘坐人数、总质量、驱动电机功率、最大设计车速等参数确定车辆类型。”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现场发现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需要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且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告知后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公告期届满后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期为七日。当事人公告期满未提出申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实施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被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的;
(二)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并从中牟取经济利益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一年内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删除第一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允许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的”。
二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除第九项。
二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五)驾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班线客车、包车客车、旅游客车或者校车,在二十四小时内累计超过八小时或者在晚十时至次日晨六时连续超过两小时的;长途客运车辆违反规定在凌晨二时至五时载客运行的;”“(六)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专项作业车、带挂车的汽车、悬挂教练汽车号牌和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机动车、设计最高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行驶的”。
二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未组织车上人员转移到安全地点的。”
二十六、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饮酒后进行随车实操教学的,对教练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二十七、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删除第一项、第二项。
二十八、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上路行驶的拖拉机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应职权,承担相应责任。”
二十九、将本办法有关部门名称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农机”修改为“农业农村”,“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删除第四条第五款中的“监察、质量技术监督”,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将第二十九条第八项中的“儿童”修改为“未成年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来源:湖南人大网
编辑:黄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