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12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有机统一,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和依法任免相统一。”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以及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以及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八、将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在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人选。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由主任会议另行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先任命为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出新的省长、主任、院长、检察长为止。”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在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国家行政机关”后增加“监察机关”。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的名称改变而职权范围没有改变的”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人员,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加挂牌子或者名称改变而职权范围没有改变的”。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提请人提出的人事任免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任免理由。”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提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主任会议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在第二款“被提请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后增加“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在表决人事任免案时,一般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免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人数较多时,在征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同意后,可以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除常务委员会决定的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外,均当场颁发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其中,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代为颁发。”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和通过的省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应当在决定任命、任命和通过的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后的最近一次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当在通过任命后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十九、将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分别改为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并将其中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修改为“主任会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有机统一,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和依法任免相统一。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以及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以及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在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人选。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由主任会议另行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先任命为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出新的省长、主任、院长、检察长为止。
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前款所列人员因代表资格终止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的,其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职务相应终止。需要增补新的人选,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其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的,不得担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如果担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务的,必须辞去或者免去其担任的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人员,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加挂牌子或者名称改变而职权范围没有改变的,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撤销、合并以及不再作为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由原提请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前,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换届后,不重新任命。但职务另有变动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在常务委员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提请人提出的人事任免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任免理由。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提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主任会议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主任会议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副职领导人说明。分组审议时,提请人应到会或者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被提请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须到会作任职前发言,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撤职、撤换、通过人选、推选和决定代理人选、接受辞职,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均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在表决人事任免案时,一般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人数较多时,在征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同意后,可以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
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人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提请任命。在同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经两次提请任命未获得通过的人选,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选意见不一致时,经主任会议讨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也可以暂不提请表决。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除常务委员会决定的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外,均当场颁发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其中,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代为颁发。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和通过的省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应当在决定任命、任命和通过的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后的最近一次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当在通过任命后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发出人事任免通知,并抄送有关单位。人事任免名单应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湖南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时间为准。任命决定通过以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到职;免职决定通过以前,不得离职。其中须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时间为准,并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事任免表决方式的决定》同时废止。
来源:湖南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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