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力是重要的国家权力,对司法机关行使权力进行有效监督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人大监督司法工作是一项系统、复杂、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新形势下,它对监督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仅就如何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全面加强司法监督工作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依法监督与公正司法的基本内涵
本文所指的依法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了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代表人民的意志,依据宪法、法律、法理,按照监督法规定的监督范围、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监督手段和监督程序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行使监督权的行为。公正司法又叫司法公正,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它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就实体公正而言,是指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程序公正又称形式公正,是指司法程序必须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力给予充分的保护、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司法以及体现效率的原则。同时,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应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依法独立的行使。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关系密切,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追求的结果。
二、依法监督对于促进公正司法的作用
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准,也是文明社会的基本要素,在现代社会,公正与司法有着内在的联系,司法应当以公正作为价值取向。司法活动之所以启动,就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争议,法律的公正原则发生扭曲,这就要求通过司法手段矫正并消除这种法律关系的争议,使争议的法律关系恢复到正常的状态,即恢复公正。很显然,司法的功能意义在本质上要求司法本身具有公正性,而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中立为必要条件,裁判者中立又必须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从司法独立的运行要求来看,它排斥监督。就我国司法发展的现状来看,在没有建立比较完备的制度来最大程度地预防、抵制司法腐败的前提下,让司法处于没有任何合理监督监督状态下,人们将有可能出于较为严重的不安全之中,况且我国的法制建设尚处于不发达阶段,司法不公的现象在较大范围内客观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排斥人大的监督显然是不妥的。
从我国的权力构建中可以看出,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在于保障司法活动按照正常的轨道运行,防止司法腐败和不公。权力不受限制便会被滥用。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对权力作了透彻的研究后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权力易滥用,是由权力自身的两个因素所决定,其一是国家权力的特点,即脱离社会的独立性的普遍的强制力,使其不受其他力量的支配,具有威慑一切的效果,进而使其获得迫使全社会服从的权威;其二是国家权力不能自行运转,必须通过具体的、生动的人来行使。尽管这些掌权者是统治者精心培养和选拔出来的优秀分子,但作为人都是有私心杂念的,遇上相应的气候,私欲就会膨胀,从而将手中的为大众谋利益的公权,变成了谋私的工具。权力的这两个因素的合力作用,就能造成国家权力脱轨运行,致使权力的滥用具有不可避免性。司法权力也不例外,为了防止和抵制权力被滥用,对权力进行制约就成为一种绝对必要的手段。
通过权力机关对司法监督的目的来看,就是促进司法公正,这与司法追求的价值是一致的。权力机关依照宪法,通过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及其产生的审判人员实施检查、调查、评价等监督活动,为司法权树立权威,保证司法能够正常运行发挥着积极作用。虽然,从表面上看,权力监督使司法的权威受到了一定影响,但由于纠正冤假错案,实现社会公正的初衷完全符合法治的要求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这样做的结果有利于提高大众对司法的信心和信任,最终增强司法的权威性。
三、监督司法应该坚持的原则
一是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监督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其核心就是坚持党的领导,这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必须坚持的政治原则,它是做好人大工作的前提和保证。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就是要把党的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贯穿到人大监督司法工作实践中去,确保党的意志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得到体现。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才能更好地发挥监督司法的作用,而人大监督司法制度的加强和改善,又可以更好实现党的领导。因此,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牢固树立党的观念,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遇到重大问题和困难时,要及时向人大党组和同级党委请示汇报。唯此才能更好地、有效地推进民主法制建设,充分发挥人大监督司法的作用。
二是坚持依法监督的原则。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能是保障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常委会在行使监督权力过程中首先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事。尤其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必须坚持依法监督。监督司法权是国家权力机关享有的重要权力,其本质是一种公权力,它的行使与私权(民事权力)的行使有本质区别。私权的行使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可以行使,而且不受法律的追究。公权的行使则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得随意行使(法律授权),否则就是违法。因此,凡是监督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监督内容、形式、程序,因为于法无据,各级人大常委会是不能进行的。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法院和检察院相对独立的审判权、检察权,同时,法律也赋予了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确保“纸上的法律”公正的适用于每起鲜活的案例,这是克服成文法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的现实选择,我们在监督中要给予充分的尊重和支持,不能一味强调人大的监督权,越俎代庖,以权乱法,以情乱法,甚至法外施法。这样,不仅难以防止司法不公,而且往往容易因监督失误而导致新的不公。
三是坚持宏观监督的原则。我国宪法把人大对司法的监督规定为督促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保证宪法和法律正确有效实施。监督法明确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监督法规定的监督内容、方式和基本原则是要从全局和总体上针对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和法律实施情况以及群众集中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进行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因此,权力机关一定要确立抓大事的宏观监督理念,不应当也不允许针对司法机关的履行司法职能的具体司法行为对错进行评价和纠正。当然,司法权的行使是通过办理具体案件而实现的,权力机关在司法监督过程中对某些影响重大的案件表示关注,并提醒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人大不能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定调子,更不能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纠正意见。这样做,一方面,混淆了监督机关、司法机关的职能;另一方面,由于监督主体权力的特殊性,也很容易出现监督权力被滥用的问题。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确立总揽全局的宏观思维,坚持对司法实行宏观监督,主要着眼于确保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人大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抓住人民群众集中反映的司法领域带倾向性的问题,如刑讯逼供、申诉难、执行难、乱罚款、乱收费等问题进行检查和审议,从源头、方向、根本上对司法机关的工作和司法人员执行法律的行为实施监督。
四是坚持集体行使监督权原则。监督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这是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监督职权原则的法律依据,也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必须遵循的组织原则,司法监督也不例外。这一原则要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始终坚持集体讨论问题,严格按照程序集体决定问题。经过集体审议,民主讨论后,需要作出决议或决定时,依法定程序进行表决,得到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的,才能作出决议或决定。但应明确的是,作为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个人,不是行使监督权的主体,其所参加的一些司法活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能代替人大常委会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或决定。集体行使职权原则,贯穿司法监督工作的始终。
来源:汉寿县人大
作者:刘国华
编辑:redclou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