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3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各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面依法治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本行政区域实际出发,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履职。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本级决算草案;
(四)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以及中长期规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四)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重点城镇建设、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
(六)重大改革举措;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九)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涉及民族团结、宗教事务的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所列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一次。
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省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
(三)全省性的乡镇行政区划调整;
(四)民族乡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
(八)农业和农村、扶贫工作方面的重要情况;
(九)与外国地区缔结友好关系;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每年年初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会同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并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建议议题,制定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计划,并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
第九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决策的参考资料;
(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
(五)各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主要问题及协商情况;
(六)专业论证、风险评估、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七)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省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公民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三十日内审议完毕,并将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送,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通知有关方面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方面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的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四个月内进行审议。经过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交付有关机关执行;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将审议意见、建议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在限期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需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效力,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没有规定报告期限的,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作为监督议题,纳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撤销;造成严重后果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对相关责任人员,省人大常委会按照相关程序督促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而自行作出决策的;
(二)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而不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对省人大常委会转交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审议意见、建议不研究处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
(四)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贯彻执行情况的。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1 月1日起施行。
编辑:redclou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