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
(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渔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二、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新增、更新改造捕捞船舶,须经县(市)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三、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四、将第二十七条“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五、将第三十条“进行水下爆破施工”修改为“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
六、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条 在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以及其他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建设其他涉水工程时,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水生生物环境和水生生物资源影响评价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经批准或者核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第三十一条 过鱼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过鱼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障过鱼设施正常运行。”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湖南省渔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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