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是为指导和保障防治洪水、防御洪涝灾害制定的专门法律,于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先后于2007年10月28日和2016年7月2日,分别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了2次修订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于2001年3月30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鉴于我省属长江流域重点防洪区,防汛抗灾水情复杂、任务繁重,《实施办法》实施18年来,各地防洪保安特别是基层防汛抗灾工作中遇到了诸多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在法规制度层面作出更加科学严谨的制度性安排。因此,建议结合当前防洪工作实际,对《实施办法》进行适当修改。
一、建议对防洪保护区内受益群众的投工、投劳、投资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防洪抗洪是一项需要动员和依靠各方力量的综合性工程,特别是需要防洪保护区内当地群众的积极参与和支持。尤其是在大汛大灾之年,当地需要动用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特别大。而在实际工作中,一方面由于不能增加农民负担,无法向群众收取任何钱款。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无法强制群众投工投劳。同时,当前农村的青壮年劳力大多就近进城或外出务工,导致防汛人员力量不足。现在参加防洪抗洪的群众都需要按天支付劳务工资,否则没有群众愿意承担防汛抗灾相关工作。例如,湘阴县湘滨镇2016年防汛人员工资支出达210万元,成为乡镇负债的一个重要因素。这种状况已严重影响了防洪抗洪的组织实施。因此,建议在《实施办法》中对群众投工投劳投资作出具体规定,或明确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有关政策。
二、建议对拒不履行防汛抗洪义务的行为作出约束性规定。《防洪法》第一章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但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我省的《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虽然明确了“有防洪义务的公民不履行防洪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履行义务。”但处理措施偏软、偏松,难以发挥约束强制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思想观念转变,现在群众参与防洪抗洪的主动性、积极性已大不如以前,有的甚至故意回避拒绝,普遍存在“干部在前线干、群众在边上看”的现象。因此,建议在《实施办法》中对不履行防洪义务的行为,适当作出强制性、约束性、惩戒性规定。
三、建议对紧急情况下的群众转移疏散作出明确规定。在遭遇超保证水位以上洪灾,特别是遇到重大突发险情难以控制时,需要及时组织当地群众迅速疏散转移。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有部分群众存在侥幸心理,或出于家中财物安全的担心,不愿积极配合转移,有些需要多次上门做工作,影响疏散效率,牵扯防洪精力人力。因此,建议在《实施办法》中增加相关条款,对主动配合支持转移疏散作出明确规定,便于抢险救灾操作落实。
四、建议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用筹集作出安排。《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但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的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湘财综〔2015〕10号),也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并明确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一直以来,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是各地防洪资金的重要筹集渠道和组成部分,是加强河道相关工程建设、养护和管理的重要保障。特别是对于重要防洪区和全省防汛重点县市来说,往往河道工程数量较多、管护任务很重,而停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防洪资金缺口,给地方财政增加了支出压力。因此,建议在《实施办法》中对河道工程建设维护费用的来源和筹集进行明确。
作者: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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