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26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王国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6年6月,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为了做好《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工作,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听取了省财政厅关于财政监督管理工作和立法情况汇报,赴部分市县开展了调研,先后召开省直部门座谈会和部分市州人大财经委、市县财政局负责人座谈会,听取了意见和建议。2016年7月15日,我委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财政监督地方性法规,自2000年7月实施以来,对规范财政监督工作、加强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和现代财政体制的建立健全,财政监督的范围、重点、方式和程序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财政监督面临一些新情况。同时,会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特别是新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陆续实施,对财政监督提出了一些新要求。原条例的一些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与财政监督工作实际不相适应。因此,对原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为了进一步完善《条例(修订草案)》,我委提出以下建议:
一、关于监督范围
《条例(修订草案)》总则第二条对财政监督的对象和主要事项作了规定,但列举不全面。建议参照财政部《财政部门监督办法》予以完善。一是将“个人”列为监督对象。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将有关责任落实到了个人,也明确赋予了财政部门依法对个人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的职责。二是对监督事项作进一步补充。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的改革,结合我省实际,建议将第二条第(五)项明确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授权由财政部门监督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将本省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及执业情况、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政府性债务、财政资金使用绩效等内容列入监督事项。
二、关于监督方式和程序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章、第三章分别对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作了规范。日常监督主要就预算编制、预算执行、政府性债务、国有资产监督等重点监督内容作了具体规定。专项监督主要对专项监督检查的方式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结合两章的内容看,《条例(修订草案)》对财政监督范围、重点、方式、程序等方面的表述不够清晰,逻辑性、条理性不够强,对日常监督的方式和程序、专项监督的范围和重点等,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范。建议参照财政部《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财政监督工作实际,按照监督范围与权限、方式与程序的逻辑顺序,对相关内容重新梳理规范。
三、关于内部控制制度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规范财政财务管理,提高财政监督效能,既是财政部门开展财政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被监督单位加强内部监督的重要手段。为此,建议《条例(修订草案)》增加一条,明确要求财政部门和被监督单位应该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按照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分离、相互制衡的要求,切实规范权力运行,加强监督检查,健全内控机制。
四、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修订草案)》法律责任部分仅设置了两条,存在内容不够完整、表述不够准确的问题,建议补充完善。一是《条例(修订草案)》作出的行为规范,都应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条例(修订草案)》应作衔接性规定。二是第三十五条第(一)、(五)项难以认定,不好操作,建议修改。
五、其他建议
(一)建议在第四条“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工作机制”后,增加“加强财政监督能力建设”。
(二)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都对财政部门与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作了规范,条文分散,为避免重复,建议予以综合、归并。
(三)第二十三条第(四)、(五)项中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建议参照《财政部门监督办法》,明确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四)第二十九条属于法律责任的内容,建议删除。
(五)我省2015年出台的《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对乡镇财政机构实施财政监督作了全面规范,因此建议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乡镇财政机构实施财政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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