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
(1)代表通过多种方式接受监督。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2)代表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牟取个人利益。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务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3)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4)暂时停止代表执行职务。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报告。
(5)代表资格终止。代表有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大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丧失行为能力的。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乡镇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由本级人大予以公告。
第六章:附则。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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