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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来源: 作者: 编辑:redcloud 2016-07-19 05: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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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3月26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谢超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湖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
    1998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了《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2002年和2004年进行了两次修订。近年来,我省无线电行业发展较快,无线电新技术、新业务推广应用,广泛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诸多领域。截至2012年10月,全省各类无线电台(站)4295万个,其中蜂窝移动通信终端4287万个、基站62776个,广播电视台(站) 644个,航空电台127个,其他台(站)16453个。在无线电技术创新发展的同时,我省无线电管理的矛盾和问题也相当突出:一是无线电频谱资源有限。一方面,已有无线电业务占用了大量的频谱资源,可用、好用的频率越来越少。新的频谱资源使用需求不断增长,特别是在信息通信领域,公众移动通信承载的数据业务不断增长,所需的频谱带宽越来越大。另一方面,无线电新旧技术更替,部分频段频率闲置,利用率不高,无线电频谱规划、频率协调难度较大。二是无线电安全保障困难较大。在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大量增加,擅自设置台(站)、变更台(站)参数、加大台  (站)发射功率等违法行为,导致无线电有害干扰时有发生,空间无线电波秩序日趋复杂,无线电干扰呈现多样化态势。违法设台(站)产生的电磁环境污染,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引发矛盾争议。少数人利用无线电技术的开放性,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违法行为。三是无线电管理立法相对滞后。国家无线电管理的行政法规已实施20年,原办法中关于无线电执法主体资格、无线电频率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力度等问题,与行政许可制度不相适应,与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解决。
    鉴于上述情况,有必要尽快制定实施本《条例》。
    二、起草和审查过程
    省经信委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召开《条例》起草征求意见座谈会和立法听证会,在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重点设台单位广泛征求意见,赴外省进行专题调研,对频谱资源管理、社会设台用频和无线电安全保障机制等重大问题进行反复论证,组织起草《条例》,经委务会审定,向省人民政府呈报了《条例》送审稿。
省法制办审查修改《条例》,到岳阳、株洲、娄底三市进行立法调研,将审查修改稿发送全省14个市州政府和公安、国家安全、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质监、广电、人防、气象、通信、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上征求意见,到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了解上位法修改动态,召开省直部门单位协调会。经反复协调、修改,三易其稿,2013年12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条例》共8章、32条,主要对与无线电相关的频率、台  (站)、发射设备、安全保障和监测等事项作出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和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规定。时至今日,国家尚未出台这两方面的管理办法,《条例》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作规定,将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纳入《条例》,符合地方立法权限的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系统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适用本《条例》。(第2、3条)
    (二)关于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199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无线电频率未经批准不得转让,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但是,200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无线电频率属于电信资源;分配电信资源,可以采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根据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利用的实际情况,区分非经营性业务和经营性业务用途,用于经营性业务的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使用权,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符合资源配置市场化的改革方向。借鉴黑龙江、天津、深圳等省市的立法经验,《条例》拟规定,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其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用于经营性业务的,可以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使用权,使用人可以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23条第3款对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规定了使用期,但未具体规定使用期限。《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号)规定,先取得指配频率、缴纳频率占用费后,再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并且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临时无线电台(站)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为衔接无线电频率指配与无线电台执照管理,借鉴海南、深圳等省、市的立法经验,《条例》拟规定,无线电频率初次指配的使用期不得超过5年,每次续用的使用期为3年,临时的使用期不得超过1年。(第8条)
     (三)关于电磁环境。
    电磁环境是指存在于给定场所的电磁现象的总和,由空间、时间和频谱三个要素组成。无线电频谱一般指9KHz(千赫兹)—3000GHz(吉赫兹)频率范围内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频率的总称。电磁环境是无线电安全保障的重要内容,《条例》拟从多个方面作出规定:
    1.无线电台(站)。为从发射源头维护空间无线电秩序,设立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明,并符合电磁环境要求。 (第12条第2、3项)
    2.电磁环境保护区。为保障无线电导航、通信等业务安全运行,防止有害干扰,对需要特殊保护的机场、铁路等无线电台 (站)、无线电监测设施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不得对被保护的无线电台  (站)、无线电监测设施产生有害干扰。(第2l条)
    3.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及其他电器装置等非无线电设备和工程设施,能在局部范围内产生射频能量,所辐射的无线电波可能产生有害干扰。非无线电设备和工程设施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得对无线电业务或者无线电台  (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 22条)
    4.屏蔽限制。近几年,我省违规设置并使用大功率无线电屏蔽设备的现象较为普遍,  因无线电屏蔽设备滥用发生的公众通信基站干扰案件每年约有20—30件,导致较大区域内无线数据传输中断,严重影响广大用户正常通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使用压制、阻断、干扰无线电的设备。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干扰设备的,使用人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严格按照技术规范限制发射频率、功率的使用时间、地点和范围,并在使用后及时关闭。(第23条)
    5.监测监督。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无线电信号监测、无线电设备技术指标测定和电磁环境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无线电监测设施及电磁环境予以保护。(第25、26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已列入国务院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属于力争年内完成项目,现尚未修订出台。《条例》拟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为避免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将修订出台的国家条例相冲突,故对违反《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第30条)
    以上说明,请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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