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2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刘慧雄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刘慧雄
按照2014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真做好《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审议工作。今年上半年,我委多次听取省直有关部门有关情况汇报。10月中旬至11月上旬,先后赴山东、福建两省考察动物防疫工作,赴株洲、邵阳、衡阳等地开展立法调研,致函重点联系的14个县市区人大农工委书面征求修改意见,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座谈会征求意见。11月17日,委员会召开第14次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我委认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自2002年3月1日施行以来,对我省规范动物防疫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2007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进行了全面修订;2013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修正。对照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法,我省现行实施办法所规范的内容不全面,且存在抵触。同时,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动物防疫工作面临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动物防疫管理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对我省现行实施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十分必要。省人民政府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修订草案,与上位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符合我省实际。为进一步增强修订草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现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动物防疫工作体系
完善的动物防疫体系是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的基础。目前,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设立了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设立了动物防疫站,大多数村聘请了村级动物防疫员,但设施设备不齐全、技术手段落后、经费保障不足、队伍不稳定等问题仍然突出,动物防疫体系亟待健全。修订草案仅对政府作出了“应当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的原则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有关加强基层防疫检疫机构和队伍建设的具体条款。同时,动物防疫工作还需要各职能部门互通信息、相互协作,建议第三条第五款增加有关建立动物防疫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和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二、关于动物防疫主体责任
修订草案对从事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动物疫病防控中的义务未作明确规定,这不利于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建议对从事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增加有关动物防疫主体责任规定,对其应当履行的自检、配合监管、承担安全责任等义务进一步细化。此外,个别从事动物收购、贩卖、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从疫区非法运出染疫动物或病死动物加工销售、牟取暴利的现象在我省屡禁不止,建议对从事动物收购、贩卖、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增加相关监管规定。
三、关于基层动物防疫工作
基层动物防疫工作点多面广,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能否真正落实到位,重点在基层,难点也在基层。目前,我省县、乡两级动物防疫工作相当薄弱,建议增加相关条款,强化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动物防疫工作职能,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同时,建议修订草案增加相关保障措施的规定,比如在设施设备、技术条件、经费保障等方面补充相关具体规定,以切实加强基层动物防疫工作。
四、关于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中部分禁止性条款没有罚则,影响法规的强制性和有效性。如第九条中不接受强制免疫评估、评估结果不合格不整改的行为,第十一条中不按规定免疫接种、建立免疫档案的行为,第十三条中不按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为,第十六条中不实行休市消毒的行为,第二十二条中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等等。建议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法律责任。同时,对涉及民事责任的,可以按照民事法律责任设定法律责任。
五、其他
1、建议删除第三条第五款中“商务”部门,因为原属商务部门的生猪屠宰监管职能已调整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建议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当地”,删除第二款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3、将第三十二条中“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从事动物养殖、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来源:湖南人大网
编辑:redclou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