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3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委员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宋凯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随着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财税体制改革的推进,我省乡镇财政的运行环境、运行方式以及职能发生了重大转变,乡镇财政管理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现行条例的很多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修订条例十分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以及四个乡镇财政所的负责同志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修改;并先后赴攸县、桃江县、长沙县、湘乡市、郴州市和资兴市开展了立法调研,根据调研情况对条例修订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此外还召开座谈会听取了省农业、林业、水利、国土等省直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法工委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完善。9月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四次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财经委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审议认为,为了进一步规范乡镇财政行为,加强乡镇财政管理和监督,促进乡镇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现行乡镇财政管理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会后,法工委再次进行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9月15日,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关于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二次审议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乡镇预算
1、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预算法的规定,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预算,改变我省现行绝大多数乡镇由县乡两级财政共编预算的做法。因此,删除条例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在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一级政府预算。
2、根据调研反映,我省现行乡镇财政机构普遍存在独自编制预算能力上的不足。为了提高预算编制的规范性,做好与现行“乡财县管”体制的有机衔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乡镇财政机构应当按照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的乡镇预算编制要求和核定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以及其他支出定额标准,具体编制预算草案;同时,在第二款中明确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编制工作的指导。
3、根据预算法第二十七条,二次审议稿在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乡镇预算收入和支出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预算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二、关于乡镇人大职权
省人大财经委审议意见认为,当前乡镇预算审批流于形式,乡镇预算草案、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绝大多数未经乡镇人大严格审批,预算执行也缺乏有效监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也提出,条例修订草案没有充分体现法律赋予乡镇人大的职权。建议加强乡镇人大对预算审批和监督方面的规范。据此:
1、按照预算法规定,二次审议稿在“总则”一章中增加第三条,就乡镇人大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预算、决算、预算调整方案以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乡镇财政管理的职权作出了规定。
2、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草案、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作为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内容。同时,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三款增加关于“乡镇预算调整程序”的规定;增加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完善了乡镇人大对预算、决算草案审查程序和重点的规定;增加第十条,规定了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三、关于财政资金的监管
根据省人大财经委以及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要加强对涉农各项财政资金的监管。同时,结合调研中反映的财政资金监管实际,二次审议稿在两个方面作出了完善:一是在第十八条中进一步完善了乡镇基本支出经费管理,在第二款中明确“财政补助村级组织的运转保障经费,由乡镇财政机构实行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二是在第十九条第三款中明确,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拨付资金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机构提供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地点以及资金数额等信息”的义务,做到信息互通,便于项目资金的有效监管。
四、关于资产债务管理
1、根据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乡镇财政资金以股权形式投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以其他形式投入的,属于村集体资产,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持有和管理”。
2、根据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预算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必须严格禁止基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据此,删除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七条中“有一定人口规模和经济实力的乡镇确需举借债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和管理”的规定,在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自行举借债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五、关于加强监督
1、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二次审议稿在“监督”一章中增加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分别对乡镇人大监督内容、重大事项调查以及质询询问作出规定,进一步强化乡镇人大对乡镇财政管理的监督。
2、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审计结果的运用,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增加“审计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抄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
3、为了加强财政信息公开,二次审议稿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主动公开有关财政信息”的规定。
4、为了强化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有关单位正确履行职责,二次审议稿增加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六、其他
1、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删除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改革扩权试点乡镇除外”的规定。
2、根据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以及现行条例关于乡镇财政机构职责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二次审议稿在第四条中修改、完善了关于乡镇财政机构职责的规定。
3、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进一步完善了违反信息公开以及财政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
4、根据预算法规定,二次审议稿增加了第四十条关于违反预算的法律责任。
5、根据调研反映的实际情况,二次审议稿增加了第四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乡村应急抢险、救灾的财政资金、物资使用或者发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鉴于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幅度较大,条文数量增加较多,为使条例规范的内容更加明确、清晰,二次审议稿增设章。同时,还对条例修订草案的部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和二次审议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编辑:redclou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