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6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委员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徐涤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就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其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立法必要性提出了异议。会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赴邵阳市和娄底市进行了实地调研,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寄送省直相关单位、市州人大常委会,并在湖南人大网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法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3月13日,法制委召开第十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3月20日,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法制委审议认为,国家虽然有一系列建设和交通管理方面的立法,但建筑法只规范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没有将交通建设工程纳入调整范围;国务院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根据建筑法制定的,虽然调整范围中包括交通建设工程,但主要规范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没有针对交通建设工程的特点作出专门规范;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也没有具体规定。制定本条例有利于完善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规范。同时,交通建设工程属于公益性工程,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又属于线性工程,监管难度大,桥梁、隧道、航运枢纽等工程建设有其特殊性,易发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加强规范很有必要。近年来,我省交通工程建设虽取得了很大成绩,给人民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但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事故时有发生。为了及时有效解决这方面的问题,进一步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管,制定这方面的法规还是必要的,但要体现交通建设的特点,避免照抄照搬。
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名称与篇章结构
有的常委会委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审议认为,条例草案规范了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两部分内容,将“质量安全”修改为“质量与安全生产”,意思更为清晰明确;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生产保障是一个系统工程,既需要政府的监督管理,也需要发挥各市场主体(从业单位)的责任,建议修改条例草案的名称。据此,将条例草案的名称“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修改为“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
有的常委会委组成人员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照抄照搬上位法的内容较多,行政处罚的条款过多,建议予以删改。据此,删去了条例草案二十多个条文; 同时也根据审议意见增加了关于各从业单位的责任、黑名单制度等条款。由于条例草案的篇幅大为缩减,故没有再分章节。
二、关于交通建设工程的专门规范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审议认为,条例草案没有突出交通建设工程的专业特点,建议增加交通建设工程的专门规范。据此,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作了如下修改:
1、针对公路改扩建工程和航道疏浚工程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增加了第七条:“公路改、扩建工程或者航道疏浚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合其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2、突出对桥梁、隧道、港口、航运枢纽等工程建设的规范。一是增加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要求设计单位对桥梁、隧道、港口、航运枢纽等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工程进行风险评估,提出应对措施;二是完善第十一条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对桥梁、隧道、水上和水下工程等十种危险性较大的交通建设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三是在第十五条增加了监理单位对桥梁、隧道、水上和水下工程等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责任;四是在第十九条增加了质安监管机构对桥梁、隧道、港口、航运枢纽等工程进行重点检查的规定。
三、关于监督管理方式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在审议时,建议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的方式,完善信用评价制度,增加“黑名单”制度。据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在第十九条对质安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进行了规范;二是在第二十一条进一步完善了信用评价制度,将第二款修改为“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的依据之一。”三是在第二十二条增加了黑名单制度,规定:“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质安监管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并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一)将承包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二)弄虚作假,导致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降低的;(三)在较大以上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四)其他违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严重影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不良行为记录应当作为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潜在投标人资格审查的重要条件。”“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自被记录之日起二年内没有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质安监管机构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删除不良行为记录。”
四、其他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禁止转包、违法分包有利于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据此,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规定,质安监管机构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在第二十二条规定将承包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在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转包和违法分包违法行为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省人大财经委审议认为,当前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交通建设工程的监管不完全是属地管理,建议进一步明确管理体制。据此,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中,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交通建设工程按照职责权限进行监管。
3、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关于监管主体应当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终身负责的意见,增加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四款:“质安监管机构对检测意见和质量鉴定报告永久负责。”
4、根据调研意见,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增加了质安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素质要求和教育培训的规定。
5、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删除了条例草案中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只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明确了行政处罚的主体。
6、鉴于非等级公路(主要是村道)、小型独立桥梁、小型港口和非等级航道,其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管完全按照条例执行有困难,故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明确其参照条例执行。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以上意见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来源:湖南人大网
编辑:redclou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