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财政行为,加强乡镇财政管理和监督,促进乡镇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财政的预算和决算、财政资金、资产债务的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决算、预算调整方案以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财政资金的使用和乡镇人民政府国有资产债务的管理;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决定和命令。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财政工作的管理,具体工作由乡镇财政机构负责。
乡镇财政机构具体负责预算编制管理、乡镇居民补贴资金发放、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和乡镇债权债务管理、组织协调收入征收以及乡镇单位财务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确定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明确县乡财政收入级次和支出责任;按照财政管理制度要求规范乡镇财政机构建制和人员配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财政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加强对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培训,提高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业务素质。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按照其职责加强对乡镇财政管理活动的监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完善转移支付制度,督促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乡镇基本财力保障责任。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其职责履行相应的保障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基本财力保障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落实保障资金,不断提高保障水平。
第二章预算和决算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预算,其收入和支出纳入预算。
乡镇预算收入和支出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的乡镇预算编制要求和核定的乡镇机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以及其他支出标准,具体编制乡镇预算草案,并按照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决算草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编制工作的指导。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特别贫困的乡、民族乡的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代编,由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应当将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分送代表,并采用多种形式,组织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当成立预算审查小组,对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草案或决算草案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预算草案或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三)重点支出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四)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规范;
(五)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及其绩效情况;
(三)本级预算调整以及执行情况;
(四)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六)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经批准生效的预算、决算应当及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乡镇预算调整按照预算草案编制、审查和批准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对本乡镇预算执行实施严格管理,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国库的乡镇,应当通过乡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财政收入和支出;未设立国库的,应当通过县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其收入和支出。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发展情况,培植财源,组织协调收入征收,增强财政保障能力。
乡镇预算收入征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基层税务机构应当全面、准确地向其征税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月度税收完成信息。
第三章财政资金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级政府预算安排的用于乡镇的各种财政资金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加强预算绩效管理,保证财政资金使用规范、有效。
第十七条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执行预算确定的基本支出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乡镇财政机构应当严格财务支出核算。
财政补助村级组织的运转保障经费,由乡镇财政机构实行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列入乡镇财政预算的项目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参与项目申报立项、公示、实施、验收、资金拨付等活动的监督。
未列入乡镇财政预算、上级有关部门安排并由乡镇代管的项目资金,在资金拨付到乡镇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地点、资金数额及来源、受益范围、管护责任等信息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并反馈项目建设情况。
由上级有关部门管理并在乡镇区域内实施的项目,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应当协助上级有关部门核查和监督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补贴乡镇居民的财政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通过财政补贴信息管理系统发放。
补贴乡镇居民的财政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补助政策;乡镇相关业务机构应当采集、核实补贴信息,并将补贴种类、标准、金额、对象、依据等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财政机构应当核查补贴信息。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设置银行账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上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和审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乡镇机构使用财政资金,应当向乡镇财政机构申报;乡镇财政机构应当按照预算,审查用款计划,通过国库单一账户及时支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和公共服务的支持、指导和监督。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加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协助建立健全村民民主理财、财务公开、村级会计管理等制度,并对其使用财政资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资产债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依法对国有资产的购置、使用和处置等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五条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国有资产,应当执行资产配置的标准和要求,实行政府采购;未列入预算的,不得购置。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对乡镇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定期清查,做到账实相符。
处置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执行,处置的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
第二十六条乡镇内未确定权属的林场、水库、学校等资产,应当明晰产权;产权属于国有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管理。
乡镇财政资金以股权形式投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以其他形式投入的,属于村集体资产,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五章监督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组织代表就乡镇财政管理事项进行视察、调查,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就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和有关财政管理问题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财政机构应当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监督乡镇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乡镇财政工作的日常考核和约束机制,加强对乡镇财政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被审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审计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抄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主动公开有关财政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获取财政信息,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供。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对外投资、处置资产、使用大额资金以及实施其他重大财政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行政程序规定进行决策。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乡镇财政机构及其人员违法办理财政财务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乡镇财政机构及其人员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职权予以纠正,并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报告。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有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法律、法规,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或者以虚假经济业务事项、虚假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公开乡镇财政预算、预算执行和调整、决算;
(二)未公开乡镇财政收入和支出政策;
(三)未公开乡镇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未公开乡镇国有资产处置情况;
(五)未公开乡镇债权债务情况。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执行:
(一)擅自在金融机构设置、使用账户;
(二)多收、提前征收、缓收、擅自减收或者免收财政收入;
(三)隐瞒、滞留、截留、坐支、挪用或者骗取财政资金;
(四)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
(五)违反国家规定举债、提供担保;
(六)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或者以虚假经济业务事项、虚假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七)其它财政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乡镇财政机构及其人员违法办理财政财务事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乡镇财政管理活动中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街道办事处的财政资金、资产债务的管理及其监督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乡村应急抢险、救灾的财政资金、物资使用或者发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刘舒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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