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1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受委员长会议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向大会作了关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据介绍,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通过1个决定和8个修正案对刑法作出修改,还先后对刑法有关规定的含义和适用问题作出9个法律解释。近些年来,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又提出一些刑法执行中的问题,建议人大常委会作法律解释。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有关部门和一些社会公众也反映,对于刑事诉讼法个别条文的具体含义与如何适用,实践中不同部门、地方存在理解认识不一致的情况,建议通过法律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
郎胜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和工作要求,对刑法、刑事诉讼法执行中需要通过法律解释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听取各方面意见,起草了关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草案。
涉及刑法的四条法律解释
组织盗窃杀人,策划实施者皆有罪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刑法分则对一些犯罪行为具体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近年来,司法机关反映,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有些未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着以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形式实施这些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
法工委认为,刑法主要针对一些涉及经济领域的犯罪规定了单位犯罪。对于一些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如普通的诈骗、盗窃、抢劫、伤害、杀人等,刑法分则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这里的考虑是对这些犯罪不认为是单位犯罪,不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但对组织、策划、直接实施这些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人,应当按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法工委建议作出法律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直接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消部分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刑罚。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作出修改,将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和缴足出资的期限规定,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同时,明确对金融机构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公司,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
法工委认为,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作出重大修改,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外,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法律已不再将实收资本作为公司登记的法定条件。
因此,法工委建议作出法律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骗取社保基金,以诈骗罪论处
近年来,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行为,有的按诈骗罪处理,有的给予行政处分,还有的在追回社保基金或待遇后不予处理。
法工委认为,社会保险资金的安全,关系到全体人民福祉和社会的和谐稳定。社会保险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金、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法工委建议作出法律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吃珍贵野生动物也面临刑责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以及针对违反狩猎法规的行为规定了非法狩猎罪。
但近年来,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方面出现了两个突出问题:一是餐桌消费催生了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买方市场”,对于这种为食用或其他非法用途而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追究其刑责,还没有明确规定;二是一些不法分子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坐地收赃,成为非法狩猎的幕后推手,这种行为是否追究、如何追究其刑责还不明确。
因此,法工委建议作出法律解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非法用途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涉及刑诉法的三条法律解释
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进行的,可予逮捕
司法机关提出,实践中,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逮捕的,是否还需要符合一般逮捕条件中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各方面存在不同认识,建议予以明确。
对此,法工委建议作出法律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未成年人案件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适用自诉规定
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符合条件不起诉的,被害人能否自行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各地处理不统一。有关方面建议对此予以明确。
对此,法工委建议作出法律解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明确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收监的程序
司法机关反映,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收监程序在实践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根据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规定,对于确有严重疾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对于怀孕的妇女,应当出具妊娠检查结果;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当组织进行鉴别。那么由哪个机关负责组织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二是2012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监狱法时,明确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但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由谁执行没有明确规定,执行中做法不一。有关部门建议对此作出法律解释。
对此,法工委建议作出法律解释: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收监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送交执行刑罚。(责任编辑:刘舒尹)
来源:人民日报 201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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