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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逮捕条件

来源:法制日报 2014年4月22日 作者: 编辑:redcloud 2016-07-23 05: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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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日报北京4月21日讯 记者陈丽平 今天开始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草案。草案明确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予以逮捕的条件。

    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但有关部门和公众反映,对于刑诉法个别条文的具体含义与如何适用,实践中不同部门、地方存在理解认识不一致的情况,建议通过法律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

    刑事诉讼法将一般逮捕条件规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同时,针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中的情况,又专门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司法机关提出,实践中,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逮捕的,是否还需符合一般逮捕条件中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各方面存在不同认识,建议通过法律解释予以明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经认真研究,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逃跑、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甚至可能引发新的犯罪,是典型的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针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可以予以逮捕的专门规定,既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作出如下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附条件不起诉的被害人不能起诉

    法制日报北京4月21日讯 记者陈丽平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草案,对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作出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除规定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以外,还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被害人能否自行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司法实践中处理不统一。有关方面建议对此予以明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经认真研究,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是针对犯罪较轻的未成年人给予其改过机会而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置的特别程序,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中也只规定被害人申诉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此,不宜在人民检察院综合考虑了各方面因素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再由被害人提起自诉再行追究。同时,人民检察院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应当依法做好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工作,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申诉权。

    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作出如下解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由公安执行

    法制日报北京4月21日讯 记者陈丽平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草案,明确了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收监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司法机关反映,在实践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根据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规定,对于确有严重疾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对于怀孕的妇女,应当出具妊娠检查结果;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当组织进行鉴别。对于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前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哪个机关负责组织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二是,2012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监狱法时,明确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但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收监由谁执行没有明确规定,执行中做法不一。有关部门建议对此作出法律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经认真研究,认为:在上述具体问题上的不同意见,已妨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统一实施,应当及时解决。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诊断、检查和鉴别,刑事诉讼法已明确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更加符合法律规定的职责分工,也有利于及时办理。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送监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这一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收监的情况。送监执行涉及对公民人身采取强制手段,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安机关的职能,统一由公安机关送监执行更为妥当。

    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作出如下解释: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收监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送交执行刑罚。(责任编辑:刘舒尹)

 

来源:法制日报 201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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