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5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五人组成;个别人口较多或者经济组织较发达的村,可以由七人组成。具体数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实际情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按照《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村实际情况,以适当形式召集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事项外,村民会议可以依法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事项。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书面表决形式进行,也可以在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
第四条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由村民委员会拟定草案,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共同组成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村民代表人数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将妇女村民代表和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村民代表名额分配至村民小组。
第六条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票数从高到低产生。一户不得产生二名以上的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的推选工作,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前进行。
村民代表出缺的,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补选。
第七条村民代表应当经常联系其所在村民小组的村民,了解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公布。村民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就会议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在村民小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全面、真实、客观地进行反映;会后向村民报告村民代表会议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一般在村民代表中推选。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长负责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执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村民小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负责本村民小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作出的对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及调整方案;
(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方案;
(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方案;
(四)公共卫生、环境保护、防灾救灾等事项;
(五)需要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涉及本村民小组村民利益的事项。
第十条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村应当依法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经村民代表会议认定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村民委员会决策的内容及程序;
(二)村务公开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村集体资源、资产、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履职及廉洁情况;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村民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以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议时,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提议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三条民主评议的程序:
(一)村务监督委员会在民主评议会议召开十日前将民主评议实施方案向村民公布,并书面告知评议对象。
(二)召开民主评议会议。评议对象介绍履职情况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措施,回答村民代表提问;参加评议人员按照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等次对评议对象进行无记名投票;当场宣布投票结果。
(三)村务监督委员会在评议投票结果宣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公布民主评议结果。
(四)民主评议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五)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帮助评议对象落实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评议对象不称职票数超过参加民主评议会议人数半数的,评议结果为不称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一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应当向村民代表会议公开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提出改进措施;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其他评议对象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自评议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村务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公开目录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采用书面形式在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开,还可以通过会议、宣传单、广播等形式公开。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建立村务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以及档案的保管。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因辞职、罢免、职务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报告应当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审计单位作出解释、说明;审计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的运转经费,由村民委员会在村集体经济上缴村民委员会的收益中解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计划并督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其任期内至少进行一次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指导、支持和帮助所辖村的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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