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23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委员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肖百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内司委提请审议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自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根据2010年10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我省的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会同省人大内司委、省民政厅的同志一起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稿分送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还通过湖南人大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携稿分别赴长沙县、临澧县、赫山区、吉首市、洞口县进行立法调研,在三个乡镇召开了有乡镇人民政府、村级组织负责人,村委会组成人员、村民代表,人大代表以及基层民政部门同志参加的座谈会,并先后到了八个村、十几个村民小组,与村干部和村民进行了深入交流,了解村民自治的现实情况,以及村干部和村民的真实想法;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法工委再次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6月27日,法制委召开第五次全体会议对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内司委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7月16日,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关于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办法修订草案与上位法的关系。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不要照抄上位法,要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进行细化,有几条规定几条,突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此,删除了办法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等照抄上位法的条文,合并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同时,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增加了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十条,充实完善了办法修订草案的其他条款,着重解决本省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
二、关于村民会议与村民代表会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办法修订草案应当规定村民会议在一年内召开的次数。通过调研我们了解到,由于受场地等条件限制,我省农村一般很难召开村民会议,实际多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形式代替。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上位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在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村实际情况,以适当形式召集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同时,在该条第三款完善了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形式。
村民代表会议是目前我省农村民主决策的主要形式,而要发挥好村民代表会议的功能,就必须充分发挥村民代表的作用。据此,一是在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完善了村民代表的推选程序;二是在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了村民代表的职责。
三、关于村民小组会议。在我省,村民小组会议是村民自治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在村民自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据此,在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增加了第九条、第十条,明确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时的救济措施。
四、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人员的保障。办法修订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对村委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长给予适当补贴,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省财政厅认为,法规中不宜硬性规定补贴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基层同志认为,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长的误工情况与村委会成员不同,对他们的补贴应区别规定。据此,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规定:“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补贴。”“对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根据工作实绩和误工情况,可以给予补贴。”
五、其他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应当保障妇女村民代表和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村民代表名额。据此,在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二款增加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实际情况,将妇女村民代表和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村民代表名额分配至村民小组。”
2、根据实际情况和基层意见,在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中完善了村务监督的内容。
3、根据村务公开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在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中进一步完善了村务公开的形式,即“采用书面形式在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开,还可以通过会议、宣传单、广播等形式公开”。
4、根据调研意见和立法技术要求,删除了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主评议的内容以及第三十二条关于本办法组织实施的规定。
此外,还对办法修订草案的部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和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编辑:redclou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