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23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委员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肖百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内司委提请审议的《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办法进行修订非常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省人大内司委和省民政厅的同志一起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之后,法工委携修改稿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一同进行了立法调研。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法工委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再次修改,形成了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6月27日,法制委召开第五次全体会议对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内司委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7月16日,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关于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
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因此,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是指导与被指导关系,而不是领导和被领导关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办法修订草案规定各级政府应当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并赋予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不合适,建议修改。根据上述意见,结合我省县乡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将办法修订草案中“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工作机构”;并删除了办法修订草案第八条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职责的规定;同时,删除了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中关于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证书的规定。
二、关于外出务工村民选举权的保障
在立法调研中,了解到大部分村里外出务工的人员占选民人数的40%左右,为了充分保障外出务工村民的选举权利,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办法修订草案作了如下修改:
1、增加通知外出务工村民参加选举的规定。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对本村有选举权的外出村民,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直接通知本人,或者通过其家属通知参加选举;对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村民,以及经与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确认无法取得联系的长期外出村民,可以不予登记。”“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2、对投票规定作了三方面的修改。一是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限定选民接受委托投票的人数。我省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细则规定,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征求意见时有的同志提出,村民选举与人大选举不能等同,委托人数应放宽到五人。在调研时我们还了解到,目前农村有的家庭三代同堂甚至四代同堂,一户的选民多的有七、八个。基层同志认为,这样的家庭,有一人参加投票就可以,不应受到委托人数的限制。据此,在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增加了“除接受本户选民委托外,每一选民不得接受超过五人的委托”的规定。(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一款)二是根据基层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委托的形式,将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中的“可以采用委托书、传真、电子文本等本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认可的书面形式”修改为“可以采用书信、传真、短信、电子邮件等本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办法认可的书面形式”。(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一款)三是为了方便外出务工选民投票,根据村民委员会选举投票的实际情况,增加一款:“不能直接投票的选民按照前款规定委托投票确有困难的,可以在选举当日通过电话投票。采用电话投票的,应当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三人以上见证。”(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三、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将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笼统规定由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府依法处理不合适。据此,将办法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合并修改为:“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调查确认,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已经当选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调查确认,当选无效。”(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此外,增加了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四、其他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办法修订草案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相衔接,不宜重复规定。据此,删除了办法修订草案第二条关于村民委员会组成的规定,第三条中关于村民委员会任期、村民委员会成员基本要求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村民选举资格和选民登记的规定。
2、根据基层实际情况和省财政厅的意见,将办法修订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选举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
3、根据调研中反映的意见,参照选举法和外省立法,在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增加了关于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的规定。
4、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中增加了“对因健康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票箱”的规定。
5、在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了关于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规定。
此外,还对办法修订草案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调整,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和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编辑:redcloud